Chad 2009-07-24
贵州习水由那群臭名远播的恶魔搞出的所谓“嫖宿幼女案”,自事发并在4月3日被暴光以来,我便一直在关注。当时听说检察院以“嫖宿幼女罪”而非“强奸罪”(以下的“强奸罪”或“奸淫幼女罪”特指强奸的“奸淫幼女”这一从重情节)提起公诉,我觉得检察院的做法有不当。由于在判决前,一切皆有可能,所以那时便下定论似乎有点早。
习水嫖宿幼女案一审判决
到了今天,2009年7月24日,该案终于有了一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袁荣会无期徒刑;以嫖宿幼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冯支洋有期徒刑14年,被告人陈村有期徒刑12年,被告人母明忠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冯勇、李守明、黄永亮、陈孟然各有期徒刑7年。”
看到该判决,我第一印象是不够“正义”(你可以说我是对那几个做官的有偏见,哈哈~)。这里先不考虑该案件是否另外隐情,也不考虑6月30日的不公开审判是否有猫腻,假设检察机关和法院所掌握的信息都是充分且完全的,单从法律程序和量刑上,确实是做到位了。
中国20世纪末就开始提倡“依法治国”。在中国的97新刑法里,“罪刑法定”也已经替代了“类推”成为了刑法基本原则,通俗地讲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习水嫖幼案中,袁荣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其余五名官员、一名教师和一名司机的行为则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是,如果要从实质来考虑该问题,我觉得这样的判决并未充分制裁那些罪犯(嫖宿者们)。
奸淫幼女罪与嫖宿幼女罪之比较
强奸罪里的第一、二项加重量刑情节(即97刑法以前的“奸淫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从犯罪构成上来看,很相近,但在量刑却相差甚远。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
一、犯罪主体。这里的“奸淫幼女”是指无论幼女(14周岁以下的女性)是否自愿,只要与其发生性行为即构成犯罪。当然,也有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1月23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对奸淫幼女罪的犯罪主体的例外,仅限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该解释在本案中的五名官员、一名教师和一名司机都是大叔大伯了,这个例外可以忽略不计。未成年人嫖宿幼女的情况,根据上述解释,同样是16周岁以下的才能犯嫖宿幼女罪。这样看来,两罪的犯罪的主体都是16周岁以上的男性。
二、犯罪客体上,奸淫幼女罪是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幼女无性权利)。而嫖宿幼女罪的犯罪客体也只能勉强算作是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因为只要不是明知自已有淋病、梅毒等严重性病的,嫖倡不能算是罪(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
三、犯罪主观上,都是主动想和幼女发生性关系。
四、犯罪客观上,不论幼女是否自愿,都是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区别是嫖宿者要出资,即付钱(付给幼女???)。
很明显,两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唯一区别只在于罪犯是否给了钱。。。但是,从量刑上,奸淫幼女最低都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重者甚至无期或死刑;而嫖宿幼女则轻得多,最低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罪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就算是该死的患有淋病、梅毒的大叔嫖幼了,数罪并罚顶了也不能超过二十年有期徒刑。(但一罪是不能两罚的...)
“嫖宿幼女罪”是97刑法的才出现的新罪名。这样看来,“嫖宿幼女罪”的产生是为了将“真正的”强奸犯与嫖幼犯区别开来,以保护付了钱给幼女的嫖客。。。靠。。。这样的立法也太牛了。。。当初立法者搞个“嫖宿幼女罪”出来,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这么关心嫖客的权益,还是说另外初衷,有机会我还真想了解一下。但也多亏了那位或者那些立法者,本案中的五名官员、一名教师和一名司机才得以逃过重刑。。。最后重刑仅落到了强迫、组织幼女卖淫犯身上。
立法失误?
从概念上讲,幼女是14周岁以下的女性,是完全无行为能力者,无性权利,因此不可能卖淫,那么又何来了“嫖宿幼女”呢?这根本说不过去。有人想到了,幼女可以被迫卖淫。。。也罢,但“嫖宿幼女罪”的出现,无形中给想寻找“刺激”的男性打了一支强心针——即使被捉到了也肯定不会像奸淫幼女那样严重,降低了犯罪成本。理论上,犯罪成本低了,其它条件都不变的情况下,犯罪肯定会增多。需求多了,供给方自然要多产出了,即更多的幼女将会被迫卖淫(习水案就是一个例子),所以,幼女这一群体受到的侵害则会增多。这是立法的失误吗?还是法律向“大自然”的一种回归?
立法的人是否有想过“嫖幼犯”赊欠嫖资,甚至像吃霸王餐那样“嫖霸王幼女”(嫖幼后不给嫖资)的情况?还有“奸淫幼女犯”以给钱为由哄诱并奸淫幼女,事后真的付钱给幼女的情况呢?这时该怎么界定犯人是强奸犯还是嫖幼犯?是不是还要另外抓个强迫幼女卖淫的人,才能把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人叫作“嫖幼犯”?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有特权的人不是很容易找先找个替死鬼做强迫幼女卖淫的人然后再去漂幼吗?这时不是“苦了某一人,乐了一群狼”吗?
我不是人大代表,我只能代表我自己的意见。我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全国人大应当尽快修改刑法,废除“嫖宿幼女罪”,让以后的“嫖宿幼女犯”都成为“奸淫幼女犯”,即“严重的强奸犯”。